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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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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仲介機構應遵守之事項及責任如下: 一、履行與經營公司及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契約責任。 二、主管機關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令仲介機構限期將大陸船員送返、大陸船員有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或因受傷、生病等情形短時間所能治癒或死亡時,應將大陸船員或遺骸及其私人物品送返大陸地區。 三、處理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間糾紛及緊急事件,並將處理結果通報主管機關。 四、大陸船員故意重大過失造成漁船船主損失,應代向經營公司協商賠償事宜。 五、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詳實填寫與備置相關報表及文件資料。 六、配合主管機關向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辦理講習、宣導。 七、協尋及聯繫脫逃行蹤不明之大陸船員。 八、所引進之大陸船員,不得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或同時由其他仲介機構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七條申請僱用事宜。 九、負責大陸船員依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於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期間之生活輔導及管理。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辦理之事項。
  2. 2.前項第十款所定應辦理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仲介機構應遵守的事項及責任包括履行與經營公司及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契約責任,處理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間糾紛及緊急事件,並將處理結果通報主管機關,協尋及聯繫脫逃行蹤不明之大陸船員等。這些事項及責任均需仲介機構詳實填寫與備置相關報表及文件資料,以便主管機關能夠有效監督及管理。 參考資料中並未提供相關法條的範例,故無法提供具體的法律案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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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仲介機構應遵守之事項及責任如下: 一、履行與經營公司及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契約責任。 二、主管機關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