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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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受託經營岸置處所之經營人(以下簡稱經營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終止其委託經營管理: 一、疏於管理,致大陸船員脫逃。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所報運送管理計畫之運送路線運送大陸船員。 三、未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一辦理。 四、收容大陸船員逾最大可收容人數。 五、岸置處所消防安全設施未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 六、未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七、未備置足額專業或專責管理人員。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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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五十三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十七條條文
- 收容名詞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3 條條文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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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