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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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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委託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接續僱用之許可,並換發識別證: 一、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 三、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影本。
  2. 2.前項接續僱用許可之期限及識別證有效期限,以前項第二款勞務契約之有效期限為準;最長不得二年。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許可文件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登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的規定,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委託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委託勞務契約及大陸船員勞務契約影本,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後續僱用之許可。許可文件中包括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需登錄,後續僱用許可之期限及識別證有效期限,以勞務契約的有效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二年。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管理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的相關作業,並確保合法性和有效性。 參考資料來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船員法,以及法院對相關案例的裁判書或判決書。從中可舉出一個例子,當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後續僱用,並檢附相關文件。這些規定要求漁船船主在僱用大陸船員時,需遵守法律程序,確保合法僱用的程序及文件齊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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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0 條規定:「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委託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