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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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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遠洋漁船僱用之大陸船員經許可進入境內水域者,限進、出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
  2. 2.前項漁船進港、出港時,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備下列文件接受當地海岸巡防機關身分查驗: 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進入境內水域之大陸船員名冊。 二、海員證正本或中央主管機關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證件。
  3. 3.依前條僱用之大陸船員應持識別證或海員證接受當地海岸巡防機關身分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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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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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4 條規定:「遠洋漁船僱用之大陸船員經許可進入境內水域者,限進、出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前項漁船進港、出港時,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