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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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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遠洋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於臺灣地區港口登船、離船者,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接駁大陸船員。大陸船員所持證件及識別證之製發,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但大陸船員持有海員證者,免製發識別證。
  2. 2.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大陸船員,不得於國外港口離船。但持有海員證之大陸船員,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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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3 條規定:「遠洋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於臺灣地區港口登船、離船者,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僱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