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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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文件: 一、負責人或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影本。 二、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辦理大陸船員仲介業務之會議紀錄。但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免附。 四、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包括規劃仲介人數及繳交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應於取得前項許可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從事仲介機構業務;屆期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 3.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
- 4.仲介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未重新申請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並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 5.仲介機構完成業務移轉且自許可期限屆滿之日起四個月後,得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申請退還保證金。
- 6.依第一項第五款指定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深度解讀
很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公司法法規
- 設立登記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條文
- 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條文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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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