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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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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有變更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2. 2.仲介機構增加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定規劃仲介人數,應先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補足保證金。
  3. 3.仲介機構減少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規劃之仲介人數,且實際仲介人數未超過變更後之規劃仲介人數者,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金額申請調降應繳保證金金額,並退還保證金之溢繳金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根據法條內容,當事項有變更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此法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也提到了仲介機構增減人數的相關規定。參考資料中也有提到有關商港管理機關核發的許可證等相關程序,可以作為與實際法條相關的範例。至於最新資料,可以查閱相關的法源資訊,以獲取法條的最新修訂內容。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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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有變更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