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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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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仲介機構接受漁船船主委託辦理第五條事項,應與漁船船主簽訂委託勞務契約,並得向漁船船主收取服務費。
  2. 2.前項委託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仲介機構名稱、漁船船主姓名。 二、委託範圍。 三、服務之項目、費用及支付方式。 四、雙方權利義務。 五、違約處理方式。 六、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
  3. 3.前項所定服務之項目及其費用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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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仲介機構接受漁船船主委託辦理第五條事項,應與漁船船主簽訂委託勞務契約,並得向漁船船主收取服務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