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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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仲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於一年以內,不受理其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僱用大陸船員及其進入境內水域許可之申請或備查;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仲介機構之許可,並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一、未遵守第十八條規定,經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補足保證金。
- 2.仲介機構經廢止許可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或將原仲介之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地區;該仲介機構應於依限完成後,檢附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應檢附文件、承受仲介機構應辦理事項及保證金退還等事項,準用前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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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條文
- 廢止名詞
- 第十八條條文
- 第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承受名詞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條文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9 條條文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1 條條文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3 條條文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4 條條文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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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