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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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建造許可之漁船,應於取得建造許可後二年內建造完成並申請貨品出口同意書。
- 2.取得建造許可並已開始建造,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者,造船廠得於期限屆滿前檢附施工證明文件申請展延;經許可者得延長最長一年,並以三次為限。但逾期未開始建造者,原建造許可失效,應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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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逾名詞
- 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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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