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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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造船廠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造許可,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規劃輸出國家需與我國協商完成。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協商後,規劃輸出國家回復之資料與造船廠提送資料相符。 三、所建造輸出之漁船無違反相關國際漁業組織決議之虞。 四、規劃輸出國家可管控漁船作業或法令及管理制度健全。 五、漁船輸出後之經營者為我國人者,規劃輸出國家於協商時,須承諾提供該漁船未來作業情形資料予我國。 六、規劃輸出國家未經國際漁業組織決議禁止或管制其漁船進口。 七、規劃輸出國家未違反國際協定或未違反公平互惠原則。 八、規劃輸出國家屬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九、所建造輸出之鰹鮪圍網或延繩釣漁船,需汰換同等漁撈能力之漁船。但經國際漁業組織通過新增漁船發展計畫或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十、所建造輸出之鰹鮪圍網或延繩釣漁船,係汰換滅失五年內漁船。
- 2.前項第九款規定之漁撈能力,以漁船總噸位計。但經規劃輸出國家同意符合C188規定之起居艙噸數,不計入漁船總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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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漁船輸出許可準則第5條規定,如果檢附的文件非中文或英文本,必須附上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的中文譯本一份。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法庭能夠理解文件的內容,並確保文書的真實性及可靠性。例如,如果有一份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需要提交,且該文件原本不是中文或英文的,根據法庭需要,應該附上經過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的中文譯本。
- 復名詞
- 業名詞
- 之虞名詞
- 法令名詞
- 非名詞
- 第二條第三項條文
- 係名詞
- 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第 2 條條文
- 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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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