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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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建造許可非我國籍漁船之造船廠,於輸出前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後,始得辦理輸出: 一、漁船全側及局部漁撈設施之五乘七吋照片各二張,並檢附電子檔案。 二、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之規劃輸出國家同意該船設籍之證明文件或船舶國籍證書正本、影本各一份。 三、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之規劃輸出國家核發之漁業執照正本、影本各一份。 四、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建造許可文件影本一份。
- 2.造船廠於申請前項貨品出口同意書時,未檢附前項第三款所定文件者,應檢具保證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並於漁船完成輸出後一年內,檢附前項第三款所定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造船廠未依限完成備查者,於再次申請時,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輸出,不適用本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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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漁船輸出許可準則第 6 條,主管機關得洽請我國駐外館處、相關國家或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協助查證。這表示在辨識申請人所提證明文件真偽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尋求外館處、相關國家或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的協助。這有助於確保所提供的證明文件的真實性,並可提高審核程序的可靠性和準確性。rellinedReference 93-0019373所附啟威號船舶事項表、喬治亞共和國航運局臨時航海證書附卷。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正本名詞
- 業名詞
- 具保名詞
- 適名詞
- 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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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