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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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我國籍漁船輸出或非我國籍漁船建造、輸出,應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依第十一條第三款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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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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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第四條或第六條條文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三款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第 2 條條文
- 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第 4 條條文
- 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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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