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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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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 2.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3. 3.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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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40108 增訂)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總幹事之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暴力介入漁會之各種選舉及漁會總幹事之聘任,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行為之處罰。並於第三項規定未遂犯罰之。

(0770607 修正)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總幹事之產生過程,包括登記、遴選與聘任等三個階段,爰於第二項增列對於以   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或遴選者應予處罰之規定,以防止暴戾行為之發生。

(1051115 修正)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將原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元」修正為「新臺幣」,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脅迫名詞
  • 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074010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暴力介入漁會之各種選舉及漁會總幹事之聘任,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行為之處罰。並於第三項規定未遂犯罰之。

(0770607 修正)

總幹事之產生過程,包括登記、遴選與聘任等三個階段,爰於第二項增列對於以   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或遴選者應予處罰之規定,以防止暴戾行為之發生。

(1051115 修正)

一、原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將原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元」修正為「新臺幣」,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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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會法第 50-3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會法第 50-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漁會法第 50-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