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第 5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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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候選人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 2.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
- 3.曾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漁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 4.前三項有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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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漁會法第50-4條的內容和相關裁判書或判決書。
立法沿革 2 版
(0740108 增訂)
候選人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撤銷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犯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撤銷其遴聘資格;已聘任者,撤銷其聘任。 曾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漁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候選人或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涉入賄選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害選舉或應聘者,訂定撤銷其資格,並規定不得為漁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0900301 修正)
候選人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 曾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漁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前三項有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而非「撤銷」,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
- 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條文
-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條文
- 漁會法 第 49-1 條條文
- 漁會法 第 50-1 條條文
- 漁會法 第 50-2 條條文
- 漁會法 第 50-3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候選人或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涉入賄選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害選舉或應聘者,訂定撤銷其資格,並規定不得為漁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而非「撤銷」,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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