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第 4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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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70607 增訂)
漁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職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 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 四、涉嫌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五、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者。 六、涉嫌犯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停止職權之人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 因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經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二、經無罪、免刑、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者。 三、未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解除職務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漁會選任及聘、雇人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職權之事由。其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現任之選任及聘、雇人員,因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行為,受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者,應解除職務。 四、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修正列為本條第四項,明定停止職權後,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者,或因羈押、通緝之原因消失,而不須解除職務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0880615 修正)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立法理由人民團體之漁會組織,其選任與聘、雇人員,若因涉案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不論事後是否有罪與否,即遭受停止職務處分,致使嚴重影響到該團體之正常運作,且嚴重地侵害到憲法第十五條有關人民工作權保障之規定,更對於人民有「未審先罰」的不當情事,更是違反「無罪不受處罰」之世界立法潮流。又參考現行之地方制度法以及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信用合作社法、人民團體法、合作社法、儲蓄互助社法˙˙˙等等相關法規,均未有類似之規定。復以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公布司法再造藍圖即以「無罪推定原則」為核心,為貫徹憲法關於人民工作權、自由權之保障規定,爰修正本條。
(0900301 修正)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但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三、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修正。 三、增列第五項,喪失候選候聘資格之解除職務機關。
(0960511 修正)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二、比照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 刑事案件名詞
- 羈押名詞
- 通緝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撤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漁會選任及聘、雇人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職權之事由。其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現任之選任及聘、雇人員,因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行為,受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者,應解除職務。 四、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修正列為本條第四項,明定停止職權後,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者,或因羈押、通緝之原因消失,而不須解除職務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人民團體之漁會組織,其選任與聘、雇人員,若因涉案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不論事後是否有罪與否,即遭受停止職務處分,致使嚴重影響到該團體之正常運作,且嚴重地侵害到憲法第十五條有關人民工作權保障之規定,更對於人民有「未審先罰」的不當情事,更是違反「無罪不受處罰」之世界立法潮流。又參考現行之地方制度法以及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信用合作社法、人民團體法、合作社法、儲蓄互助社法˙˙˙等等相關法規,均未有類似之規定。復以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公布司法再造藍圖即以「無罪推定原則」為核心,為貫徹憲法關於人民工作權、自由權之保障規定,爰修正本條。
一、第一、三、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修正。 三、增列第五項,喪失候選候聘資格之解除職務機關。
一、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二、比照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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