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依各漁港之漁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 二、漁港與其附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 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港者,劃設一個漁區。
根據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該條規定了劃分漁區的具體辦法。根據第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勘查小組在劃分漁區時應遵循以下規定: 1. 根據各漁港的漁業經濟條件,可以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 2. 將漁港與其附近的魚塭區劃設為一個漁區。 3. 如果魚塭集中地區附近沒有漁港,則應該劃設一個漁區。 這些規定主要是為了確保漁區的劃分能夠適應當地的漁業經濟條件,並提供釣魚者使用。在進行漁區劃分時,勘查小組應該會同有關單位一起進行。 舉例來說,根據臺灣的《舊版台灣地區漁會法施行細則》,這些規定可以應用於劃分台灣的各個漁區,確保漁業資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