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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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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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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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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71202 制定)

我國人從事洗魚,其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前項行為涉及我國籍漁船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該我國籍漁船返回國內港口,並得廢止其我國漁業執照。   未遵守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指定期限返回國內港口者,得分別處漁業人及船長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第二項所定命令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出港。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違規之漁業經營人其獲利與處罰不成比例,無法達到處分效果,爰於第一項規定我國籍漁業人涉洗魚者,得扣減其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二、為有效查處我國籍漁船涉及洗魚之違法事實及嗣後之處分,爰賦予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該國籍漁船返回國內港口,並視其違規情節得為廢止其漁業執照之處分。另就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間返港者,得按次施予處分,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命令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出港。

(1050705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應同日施行,爰修正施行日期。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71202 制定)

一、為避免違規之漁業經營人其獲利與處罰不成比例,無法達到處分效果,爰於第一項規定我國籍漁業人涉洗魚者,得扣減其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二、為有效查處我國籍漁船涉及洗魚之違法事實及嗣後之處分,爰賦予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該國籍漁船返回國內港口,並視其違規情節得為廢止其漁業執照之處分。另就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間返港者,得按次施予處分,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命令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出港。

(10507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應同日施行,爰修正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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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13 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