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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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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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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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71202 制定)
我國人從事洗魚,其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前項行為涉及我國籍漁船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該我國籍漁船返回國內港口,並得廢止其我國漁業執照。 未遵守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指定期限返回國內港口者,得分別處漁業人及船長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第二項所定命令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出港。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違規之漁業經營人其獲利與處罰不成比例,無法達到處分效果,爰於第一項規定我國籍漁業人涉洗魚者,得扣減其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二、為有效查處我國籍漁船涉及洗魚之違法事實及嗣後之處分,爰賦予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該國籍漁船返回國內港口,並視其違規情節得為廢止其漁業執照之處分。另就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間返港者,得按次施予處分,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命令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出港。
(1050705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應同日施行,爰修正施行日期。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為避免違規之漁業經營人其獲利與處罰不成比例,無法達到處分效果,爰於第一項規定我國籍漁業人涉洗魚者,得扣減其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二、為有效查處我國籍漁船涉及洗魚之違法事實及嗣後之處分,爰賦予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該國籍漁船返回國內港口,並視其違規情節得為廢止其漁業執照之處分。另就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間返港者,得按次施予處分,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命令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出港。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應同日施行,爰修正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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