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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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其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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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12 條,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這條法規的扣減配額的規定,是為了鼓勵國內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的漁業投資者也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以促進國內漁業發展。根據海洋漁業署(https://www.fa.gov.tw/)的資料,這項政策已經幫助許多投資者增加對本國籍漁船的投資,促進漁業的現代化和提升國內漁業的競爭力。
立法沿革 2 版
(0971202 制定)
我國人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我國人因依本條例規定取得許可,以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惟如查有違反依第六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者,仍亦應裁處,爰訂定本條。
(1050705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其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文。 三、「遠洋漁業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業已規範我國籍漁船涉及重大違規情事,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檢查之規定及其相關罰則,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我國籍漁船有涉及洗魚情事者,由遠洋漁業條例處理。
- 非名詞
我國人因依本條例規定取得許可,以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惟如查有違反依第六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者,仍亦應裁處,爰訂定本條。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文。 三、「遠洋漁業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業已規範我國籍漁船涉及重大違規情事,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檢查之規定及其相關罰則,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我國籍漁船有涉及洗魚情事者,由遠洋漁業條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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