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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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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 二、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要求提出報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11 條,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在海外從事漁業時,如果發生以下情形,將會受到罰鍰處罰。根據法條內容,首先是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其次是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的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最後是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要求提出報告。 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中,並未有完全符合這些情況的相關範例,因此無法針對此法條提供具體的例子。

立法沿革 2

(0971202 制定)

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0705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   二、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要求提出報告。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嚇阻未取得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行為,提高其罰鍰額度,爰整併原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並將原第十四條移列為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第二款,其規範對象不限於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者,並將違反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納入處罰。   三、「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針對資料持有者拒絕提供資料時,處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為避免本條例與「遠洋漁業條例」之罰鍰額度落差過大,致我國人轉換漁船船籍,以規避我國政府之管理,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097120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0705 全文修正)

一、為有效嚇阻未取得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行為,提高其罰鍰額度,爰整併原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並將原第十四條移列為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第二款,其規範對象不限於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者,並將違反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納入處罰。   三、「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針對資料持有者拒絕提供資料時,處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為避免本條例與「遠洋漁業條例」之罰鍰額度落差過大,致我國人轉換漁船船籍,以規避我國政府之管理,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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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