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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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2.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 3.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4.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 5.第二項及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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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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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71202 制定)
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0705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二項及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籍漁船如有重大違規情事,於「遠洋漁業條例」業已規範,惟就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重大違規,本條例尚無處罰之規定。為避免我國人以外國籍漁船從事重大違規之行為,規避「遠洋漁業條例」之規範,爰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三、至有關審酌違規行為所得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之標準及計算基準,則比照「遠洋漁業條例」之規範,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平均價格計算之,爰為第五項規定。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非名詞
- 罰鍰名詞
-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第 8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籍漁船如有重大違規情事,於「遠洋漁業條例」業已規範,惟就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重大違規,本條例尚無處罰之規定。為避免我國人以外國籍漁船從事重大違規之行為,規避「遠洋漁業條例」之規範,爰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三、至有關審酌違規行為所得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之標準及計算基準,則比照「遠洋漁業條例」之規範,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平均價格計算之,爰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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