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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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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2. 2.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3. 3.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4. 4.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5. 5.第二項及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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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71202 制定)

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0705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二項及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籍漁船如有重大違規情事,於「遠洋漁業條例」業已規範,惟就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重大違規,本條例尚無處罰之規定。為避免我國人以外國籍漁船從事重大違規之行為,規避「遠洋漁業條例」之規範,爰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三、至有關審酌違規行為所得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之標準及計算基準,則比照「遠洋漁業條例」之規範,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平均價格計算之,爰為第五項規定。

(097120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07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籍漁船如有重大違規情事,於「遠洋漁業條例」業已規範,惟就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重大違規,本條例尚無處罰之規定。為避免我國人以外國籍漁船從事重大違規之行為,規避「遠洋漁業條例」之規範,爰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三、至有關審酌違規行為所得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之標準及計算基準,則比照「遠洋漁業條例」之規範,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平均價格計算之,爰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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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10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