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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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投資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 二、無船籍國之漁業作業許可。 三、未經船籍國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經沿岸國許可進入該國管轄海域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船名、船籍港名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未依船籍國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船籍國許可之漁獲量,仍繼續捕撈有配額限制之魚種。 八、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九、使用國際漁業組織禁止使用之漁具。 十、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國際漁業組織禁止捕撈之魚種。 十一、未依船籍國規定繳交或填報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填報不實。 十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船籍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作業。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三項之檢查。 十五、隱藏、竄改或破壞違反本條例之相關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作業、轉載或補給。
- 2.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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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第 8 條的任何處罰條文,以及有關法規的任何違規行為,我目前無法提供釐清的解釋。
立法沿革 2 版
(0971202 制定)
我國人從事洗魚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0705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投資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 二、無船籍國之漁業作業許可。 三、未經船籍國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經沿岸國許可進入該國管轄海域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船名、船籍港名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未依船籍國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船籍國許可之漁獲量,仍繼續捕撈有配額限制之魚種。 八、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九、使用國際漁業組織禁止使用之漁具。 十、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國際漁業組織禁止捕撈之魚種。 十一、未依船籍國規定繳交或填報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填報不實。 十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船籍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作業。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三項之檢查。 十五、隱藏、竄改或破壞違反本條例之相關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作業、轉載或補給。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之違規行為,減損我國及世界各國養護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之努力,爰參考「執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的協定」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歐盟第一○○五/二○○八號規範第三條及四十二條、韓國遠洋漁業發展法第十三條等規定,定明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不得有重大違規之行為,倘從事本條各款情形者,予以嚴懲,以嚇阻重大違規情事之發生,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有關國際漁業組織所定禁漁期、禁漁區、禁用漁具、禁捕魚種及所列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因為數眾多,爰授權由主管機關公告,俾使明確,以利遵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 非名詞
- 第四條第二項條文
- 偽造名詞
- 故意名詞
- 持有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七條第二項條文
- 證據名詞
- 變造名詞
-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第 4 條條文
-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第 5 條條文
-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第 7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之違規行為,減損我國及世界各國養護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之努力,爰參考「執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的協定」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歐盟第一○○五/二○○八號規範第三條及四十二條、韓國遠洋漁業發展法第十三條等規定,定明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不得有重大違規之行為,倘從事本條各款情形者,予以嚴懲,以嚇阻重大違規情事之發生,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有關國際漁業組織所定禁漁期、禁漁區、禁用漁具、禁捕魚種及所列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因為數眾多,爰授權由主管機關公告,俾使明確,以利遵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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