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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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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之需要,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2. 2.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3. 3.前二項報告或調查遇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4. 4.前三項執行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5. 5.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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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71202 制定)

主管機關為調查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之事實,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所定調查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依前三項規定執行調查或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為掌握我國人於海外投資經營漁業有無違反本條例之規定,爰賦予主管機關得要求關係人提出報告或向各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要求提示相關資料之職權;如有必要,並得逕行調查以應實務需要,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所定違反本條例規定,係指違反本條例涉刑事或行政責任之事實。   三、本條第二項所定調查,其調查事項除漁船作業資料外,為瞭解其資金調度、匯兌情況,主管機關亦得要求提示、交付相關資金帳戶、匯款紀錄或其他有關資料。   四、第三項所定急迫情形,係指因案件性質、個案特殊性或證據有湮滅之虞者,須採行之必要措施。   五、第四項規定執行調查或檢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六、第五項規定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050705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之需要,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報告或調查遇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三項執行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參考「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第一項「調查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之事實」修正為「漁業管理之需要」,以區隔一般提交報告之要求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調查、檢查之要求,並就規避、妨礙或拒絕該二類要求為不同之處罰。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名詞
(0971202 制定)

一、為掌握我國人於海外投資經營漁業有無違反本條例之規定,爰賦予主管機關得要求關係人提出報告或向各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要求提示相關資料之職權;如有必要,並得逕行調查以應實務需要,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所定違反本條例規定,係指違反本條例涉刑事或行政責任之事實。   三、本條第二項所定調查,其調查事項除漁船作業資料外,為瞭解其資金調度、匯兌情況,主管機關亦得要求提示、交付相關資金帳戶、匯款紀錄或其他有關資料。   四、第三項所定急迫情形,係指因案件性質、個案特殊性或證據有湮滅之虞者,須採行之必要措施。   五、第四項規定執行調查或檢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六、第五項規定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050705 全文修正)

一、參考「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第一項「調查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之事實」修正為「漁業管理之需要」,以區隔一般提交報告之要求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調查、檢查之要求,並就規避、妨礙或拒絕該二類要求為不同之處罰。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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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7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之需要,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主管機關於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