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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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71202 制定)
主管機關為調查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之事實,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所定調查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依前三項規定執行調查或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為掌握我國人於海外投資經營漁業有無違反本條例之規定,爰賦予主管機關得要求關係人提出報告或向各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要求提示相關資料之職權;如有必要,並得逕行調查以應實務需要,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所定違反本條例規定,係指違反本條例涉刑事或行政責任之事實。 三、本條第二項所定調查,其調查事項除漁船作業資料外,為瞭解其資金調度、匯兌情況,主管機關亦得要求提示、交付相關資金帳戶、匯款紀錄或其他有關資料。 四、第三項所定急迫情形,係指因案件性質、個案特殊性或證據有湮滅之虞者,須採行之必要措施。 五、第四項規定執行調查或檢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六、第五項規定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050705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之需要,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報告或調查遇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三項執行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參考「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第一項「調查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之事實」修正為「漁業管理之需要」,以區隔一般提交報告之要求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調查、檢查之要求,並就規避、妨礙或拒絕該二類要求為不同之處罰。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非名詞
一、為掌握我國人於海外投資經營漁業有無違反本條例之規定,爰賦予主管機關得要求關係人提出報告或向各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要求提示相關資料之職權;如有必要,並得逕行調查以應實務需要,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所定違反本條例規定,係指違反本條例涉刑事或行政責任之事實。 三、本條第二項所定調查,其調查事項除漁船作業資料外,為瞭解其資金調度、匯兌情況,主管機關亦得要求提示、交付相關資金帳戶、匯款紀錄或其他有關資料。 四、第三項所定急迫情形,係指因案件性質、個案特殊性或證據有湮滅之虞者,須採行之必要措施。 五、第四項規定執行調查或檢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六、第五項規定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參考「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第一項「調查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之事實」修正為「漁業管理之需要」,以區隔一般提交報告之要求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調查、檢查之要求,並就規避、妨礙或拒絕該二類要求為不同之處罰。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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