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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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 2.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 一、漁船船籍國對該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二、漁船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從事漁業之種類及作業海域為國際漁業組織所管理,而漁船船籍國非該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四、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 3.第一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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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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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71202 制定)
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前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揭示我國人非經事先申請許可,不得以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之意旨。 二、第一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1050705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 一、漁船船籍國對該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二、漁船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從事漁業之種類及作業海域為國際漁業組織所管理,而漁船船籍國非該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四、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一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應許可我國人投資經營漁船船籍國對該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或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國家,或船籍國非相關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或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者,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一、第一項揭示我國人非經事先申請許可,不得以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之意旨。 二、第一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應許可我國人投資經營漁船船籍國對該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或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國家,或船籍國非相關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或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者,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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