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第 9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立法沿革 2 版
(0971202 制定)
我國人未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條或前項之罪者,除依前條或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或前項之罰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0705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項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犯第一項之罪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八條列為第一項,新增罰金下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九條第二項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三、原條文第十條但書規定與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相同,為避免重複規定,致混淆之虞,有關於外國受刑之執行效力,應回歸適用刑法,爰刪除但書,並將修正後規範內容列為第三項。 四、第四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除刑罰外,為達行政管理之目的,並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 非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八條列為第一項,新增罰金下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九條第二項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三、原條文第十條但書規定與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相同,為避免重複規定,致混淆之虞,有關於外國受刑之執行效力,應回歸適用刑法,爰刪除但書,並將修正後規範內容列為第三項。 四、第四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除刑罰外,為達行政管理之目的,並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