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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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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 2.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因犯前項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3. 3.中華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4. 4.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犯第一項之罪者,主管機關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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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71202 制定)

我國人未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條或前項之罪者,除依前條或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或前項之罰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0705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項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犯第一項之罪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八條列為第一項,新增罰金下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九條第二項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三、原條文第十條但書規定與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相同,為避免重複規定,致混淆之虞,有關於外國受刑之執行效力,應回歸適用刑法,爰刪除但書,並將修正後規範內容列為第三項。   四、第四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除刑罰外,為達行政管理之目的,並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 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097120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0705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八條列為第一項,新增罰金下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九條第二項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三、原條文第十條但書規定與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相同,為避免重複規定,致混淆之虞,有關於外國受刑之執行效力,應回歸適用刑法,爰刪除但書,並將修正後規範內容列為第三項。   四、第四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除刑罰外,為達行政管理之目的,並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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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