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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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鯖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 2.鯖漁船卸下漁獲後,應填寫卸魚聲明書,並即送交當地區漁會。
- 3.鯖漁船進港卸下之漁獲,應經當地區漁會全數秤量。
- 4.前項秤量應由當地區漁會保存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當地區漁會應將他港籍漁船秤量資料及卸魚聲明書每週通知船籍所在地區漁會。船籍所在地區漁會應按月將該紀錄資料及卸魚聲明書彙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20條的規定,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的鯖鰺漁船在出港作業時,必須填寫漁撈日誌。而漁業人或船長應在作業結束後漁船進港的三天內,將當航次的漁撈日誌送交當地區漁會,由區漁會在一個月內送交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參考資料為「中央主管機關海洋局-漁撈日誌記錄表」,根據最新的資料顯示,一艘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的漁船在出港作業後,需填寫漁撈日誌,并在進港後三天內將該日誌送交當地區漁會。例如,根據去年的案例,某漁船在作業結束後進港的三天內,將當航次的漁撈日誌送交給了區漁會,並且區漁會在一個月內將資料送交當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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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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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