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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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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我國主管機關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2. 2.前項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應遵守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規定,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合作國之檢查。
  3. 3.第一項核准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廢止條件、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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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50705 制定)

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前項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應遵守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規定,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合作國之檢查。   第一項核准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廢止條件、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據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五十六條規定,沿岸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以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域自然資源為目的之主權權利;且未經沿岸國授權於沿岸國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亦為非法捕魚行為,爰於第一項規定禁止漁船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惟我國遠洋漁船除於公海作業外,尚有部分漁船係透過對外漁業合作,取得沿岸國許可後,於沿岸國專屬經濟海域進行漁業活動。為確實掌握我國遠洋漁船之作業情況,爰於但書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業。   二、第二項定明對外漁業合作漁船應遵守我國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規定。   三、有關對外漁業合作申請及應遵行之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辦法規範。

(1050705 制定)

一、依據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五十六條規定,沿岸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以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域自然資源為目的之主權權利;且未經沿岸國授權於沿岸國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亦為非法捕魚行為,爰於第一項規定禁止漁船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惟我國遠洋漁船除於公海作業外,尚有部分漁船係透過對外漁業合作,取得沿岸國許可後,於沿岸國專屬經濟海域進行漁業活動。為確實掌握我國遠洋漁船之作業情況,爰於但書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業。   二、第二項定明對外漁業合作漁船應遵守我國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規定。   三、有關對外漁業合作申請及應遵行之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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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遠洋漁業條例第 12 條規定:「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他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遠洋漁業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遠洋漁業條例第 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