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六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八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正當理由,且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附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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