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鮪延繩釣漁船:指以延繩釣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 二、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日本地區: 1.日本新檢株式会社。 2.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之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三、運搬船:指從事漁獲物運搬業務,將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並運搬至港口之下列船舶: (一)我國籍運搬船:領有我國漁業證照之漁獲物運搬船。 (二)非我國籍運搬船:貨櫃輪以外,領有非我國之船籍國有效國籍證書之漁獲物運搬船。
大西洋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船數,其限額如下: 一、大目鮪組:以五十六艘為限。 二、北長鰭鮪組:以八艘為限。 三、南長鰭鮪組:以三十艘為限。 四、東大西洋黑鮪組:以二艘為限。
鮪延繩釣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不得逾十個月。但因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進港,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赴大西洋作業許可者,應依漁船類型及作業組別,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附件五: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或勞氏(LR)登記號碼。 二、最近三年內拍攝之漁船彩色照片及其電子檔;漁船照片,應呈現船艏至船艉側身,並能清楚辨識漁船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照片尺寸為六英吋乘以八英吋,每英吋解析度至少一百五十畫素(pixelsperinch),電子檔大小低於五百千位元組(kilobyte)。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件。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同意主管機關及國際漁業組織取得該船船位之授權書。但前已提供授權者,免附。 六、漁船最近一次進港或出港證明。 七、申請東大西洋黑鮪組另檢附東大西洋黑鮪捕撈計畫,載明漁船名稱、作業漁區、銷售通路規劃及申請東大西洋黑鮪電子漁獲證明文件帳號。 八、已加入工資墊償機制相關證明文件,或提供金融機構出具之工資給付保證函,且在有效期間內。
申請漁船次年度作業許可者,應檢具第六條規定之文件,依下列程序及期限辦理: 一、經營者為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度九月十五日以前向鮪魚公會登記,由鮪魚公會依作業組別彙整後,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以前報送主管機關。 二、經營者非為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三、我國籍運搬船之經營者,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已取得作業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當年度四月至九月赴北長鰭鮪或南長鰭鮪漁區作業。但期滿欲繼續於北長鰭鮪或南長鰭鮪漁區作業者,得申請延長作業期間,最長不得逾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六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八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正當理由,且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附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
漁船標誌位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文船名: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 二、英文船名: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之中文船名下方。 三、漁船統一編號: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之英文船名下方。 四、漁船國際識別編號:應標識於漁船吃水線以上之船舷兩側及甲板不受漁具遮蔽之明顯位置,並應避免標識在船艏、船艉、排水口或可能污損之位置。但漁船滿載且標識字體最下緣低於水面者,應標識於漁船上層結構體。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具,應裝設用以確認其作業位置及範圍之旗幟、雷達反射浮標或其他類似裝置。
鮪延繩釣漁船航經他國管轄海域時,除與該國有漁業合作者外,應將漁具收妥,不得有整理漁具或從事漁業之行為。
鮪延繩釣漁船應備有釋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之剪線器、除鉤器及手抄網;其型式及使用方式如附件七。
鮪延繩釣漁船在大西洋作業,應依下列規定採行海鳥忌避措施;其規格如附件八: 一、在南緯二十度以南至南緯二十五度水域作業時,應使用驅鳥繩並至少備妥一套備品。 二、在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作業時除使用驅鳥繩外,應增用支繩加重之驅鳥措施。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黑皮旗魚、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南大西洋水鯊、東大西洋黑鮪、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
鮪延繩釣漁船依第十三條規定與其他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其後續許可期間之漁獲配額為對方尚未利用之單船許可配額。但不得超過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限。
(刪除)
大目鮪組漁船依第九條取得赴北長鰭鮪或南長鰭鮪漁區作業許可,主管機關依許可月數之比率,核給每船每月三十三點三公噸之北大西洋長鰭鮪或南大西洋長鰭鮪配額;大目鮪配額每船每月扣除十公噸,由主管機關收回統籌運用。
漁船不在我國管轄海域內且未取得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者,仍應維持船位回報全年正常運作,並遵循第三十三條至前條規定。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下列魚種,應即拋入海中,不得持有,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一、西大西洋黑鮪。 二、劍旗魚,其重量未滿十五公斤,或下顎尖端至尾叉長未滿一百十九公分。 三、鯊魚,其尾叉長未滿一百公分。
電子漁獲回報資料提報後,其內容顯有錯誤,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予更正。
鮪延繩釣漁船上應保留完整之漁撈日誌正本至少一年。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其鯊魚鰭應鰭連身或鰭綁身,鰭綁身之魚身及鰭應來自同一尾鯊魚。
(刪除)
鮪延繩釣漁船應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除魚頭、內臟及魚皮外,其他魚體部分,不得丟棄。
轉載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得作業許可之我國籍運搬船。 二、列名在國際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以下簡稱ICCAT)運搬船名單之非我國籍運搬船,且安裝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專業機構。
我國籍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 ICCAT 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轉載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 一、違反船位回報管理規定。 二、違反轉載或卸魚規定。
申請港內轉載或前條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五十一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但因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逾期報送轉載確認書予主管機關者,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一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鮪延繩釣漁船於港口完成卸魚後,漁獲物再交由運搬船載運出港者,視為轉載,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取得轉載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其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不得進行轉載。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外港口卸下之漁獲物由貨櫃船運送至國內港口者,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應於貨櫃船到港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貨櫃船到港時間及港口名稱。
鮪延繩釣漁船於完成卸魚後,經營者應自卸魚完成六十日內,將銷售或庫存資料報送主管機關;銷售資料至少包括銷售對象、魚種及數量。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並確保觀察員之人身安全。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船長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航前講習。 二、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 三、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就有關觀察任務事項所為之詢問,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不得干擾、威脅或行賄觀察員。 五、提供觀察員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六、要求船員應遵守前三款規定。 七、簽署觀察員作成之紀錄;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註記其意見。 八、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主管機關派員登船檢查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配合並協助檢查人員登船、離船,及提供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東大西洋黑鮪漁獲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東大西洋黑鮪電子漁獲證明文件: 一、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所捕撈。 二、漁船漁撈作業期間,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或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捕撈東大西洋黑鮪。
經主管機關列為高風險漁船之管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
高風險漁船,於主管機關通知該船經營者之日起,應遵守下列特別管理措施: 一、不得以漁船出租予他國人方式,進行漁業合作。 二、每航次出港,均應搭載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或安裝能正常運作之電子觀察設備後,始能出港作業。但已搭載符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之觀察員者,不在此限。 三、依第六章規定進行船位回報。 四、依第七章規定進行漁獲通報。 五、不得進行海上轉載。 六、港內轉載最遲應於預定轉載日前七日填具轉載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轉載許可。 七、港口卸魚最遲應於預定卸魚日前七日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卸魚許可。 八、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應有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執行查核。
漁船自列為高風險漁船之日起,一年內未有違規情事者,解除高風險漁船管理措施。
於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漁船擱淺或損毀之船體有影響船隻航行、停泊或污染海洋之虞者,漁船經營者應採取必要處置;未妥善處理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處理。
為避免危害海洋生物,禁止漁船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塑膠垃圾或排放油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