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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飼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製造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飼料者之處罰。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於「製造」之下增列「加工、分裝」以配合第五條規定,另配合第三條飼料定義之修正,爰於「飼料」之下增列「或飼料添加物」。 二、本法原所定之罰金、罰鍰數額,係六十二年制定時所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顯有偏低情形,不足以達成法律上的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本條罰金數額酌予提高。 三、參照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訂過失犯之處罰列為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為加強管理,嚇阻違法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
本條規定製造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飼料者之處罰。
一、第一項於「製造」之下增列「加工、分裝」以配合第五條規定,另配合第三條飼料定義之修正,爰於「飼料」之下增列「或飼料添加物」。 二、本法原所定之罰金、罰鍰數額,係六十二年制定時所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顯有偏低情形,不足以達成法律上的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本條罰金數額酌予提高。 三、參照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訂過失犯之處罰列為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為加強管理,嚇阻違法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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