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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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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查獲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下列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六款、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處罰二次以上且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處罰二次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公司或商號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2. 2.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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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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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611229 制定)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違反第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飼料,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違反第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飼料,或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原發證機關得撤銷其有關證照。   二、製造、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之飼料,於處罰後再犯者,原發證機關得撤銷其有關證照。   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違反第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飼料,於處罰後再犯者,原發證機關得撤銷其有關證照。

立法理由犯本法罰則之罪者,視其情節之輕重而處分。

(0751125 全文修正)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得撤銷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撤銷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撤銷其有關登記證。   四、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得撤銷其有關登記證。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款已將未取得輸入登記證而輸入之情形納入,按將序文及第一、三款有關輸入之規定刪除。   二、第一款修正為「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得撤銷其有關登記證」。   三、第二款句首之「製造」下增列「加工分裝」四字,並刪除末句之「原發證機關」五字。   四、第三款句首「販賣」下增列「輸出」二字,並刪除末句之「原發證機關」五字。   五、增訂第四款,由第一款之「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移列。   六、本法所定之製造、輸入證明文件,並無稱照者,爰將各款後段之「證照」修正為「登記證」,以符實際。

(0910108 修正)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因涉及人民之權利,故移列為第二項。

(1040123 修正)

查獲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下列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六款、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處罰二次以上且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處罰二次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公司或商號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為加強管理,應依其違法情節,給予廢止有關登記證之處分,並明確其要件,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三、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或分裝,已於登記證上載明業者,不致發生使用他人之製造登記證之情事,爰無處理授權之必要。輸入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係在國外製造,輸入者之資格較不重要;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輸入,另為避免不知情者取得或使用違法飼料,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布相關案情,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0611229 制定)

犯本法罰則之罪者,視其情節之輕重而處分。

(0751125 全文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款已將未取得輸入登記證而輸入之情形納入,按將序文及第一、三款有關輸入之規定刪除。   二、第一款修正為「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得撤銷其有關登記證」。   三、第二款句首之「製造」下增列「加工分裝」四字,並刪除末句之「原發證機關」五字。   四、第三款句首「販賣」下增列「輸出」二字,並刪除末句之「原發證機關」五字。   五、增訂第四款,由第一款之「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移列。   六、本法所定之製造、輸入證明文件,並無稱照者,爰將各款後段之「證照」修正為「登記證」,以符實際。

(0910108 修正)

一、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因涉及人民之權利,故移列為第二項。

(1040123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為加強管理,應依其違法情節,給予廢止有關登記證之處分,並明確其要件,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三、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或分裝,已於登記證上載明業者,不致發生使用他人之製造登記證之情事,爰無處理授權之必要。輸入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係在國外製造,輸入者之資格較不重要;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輸入,另為避免不知情者取得或使用違法飼料,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布相關案情,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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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飼料管理法第 25 條規定:「查獲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下列處分: 一、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飼料管理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飼料管理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