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二、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爛、變質,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或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 五、使用飼料添加物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準則。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證所記載之許可內容不符。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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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或輸出入: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冒用或仿用他人廠商名義、登記名稱或商標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魚類健康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 五、原料名稱及所含主要成分與核准不符者。 六、全部或一部霉爛或變質者。 七、未加標示或標示不明者。
立法理由凡形式上不具合法要件或調配時成分不符或某成分之含量不足或為摻雜等,均足使消費者,遭受嚴重損害。故明定其不得製造、販賣或輸出入。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立法理由一、前文及第二款之「製造」下均增列「加工、分裝」四字。 二、原第四款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規定,情節嚴重,移列第一款,並加重處罰。 三、原第一款遞移為第二款,並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二款規定事項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已有處罰規定,故予刪除。 五、原第六款併入第四款規定。 六、增訂第五款管制飼料添加物之濫用。 七、原第五款遞移第六款,並作文字修正。 八、第七款增列「標示不全」之情形,以臻周延。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二、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爛、變質,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或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 五、使用飼料添加物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準則。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證所記載之許可內容不符。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增訂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而製造或加工之飼料、飼料添加物,因其試驗目的,毋庸適用本條規定,爰修正序文。 二、鑑於環境保護等法規有關禁止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規定不勝枚舉,應納入依本法禁止使用;另科技日新月異,為避免掛一漏萬,使得新出現之危險因子進入食物鏈內,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以利中央主管機關及時公告排除特定危險物質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三、配合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修正原條文第二款。 四、原條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四款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之一第一項採正面表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明定禁止含有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之物質,並將逾有效日期之物質納入禁止之列。 六、原條文第五款配合第三條之一酌予修正。 七、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飼料,未於登記證中記載其成分,且不得對外銷售,亦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示之義務,爰於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增列但書排除之,並酌修文字。
凡形式上不具合法要件或調配時成分不符或某成分之含量不足或為摻雜等,均足使消費者,遭受嚴重損害。故明定其不得製造、販賣或輸出入。
一、前文及第二款之「製造」下均增列「加工、分裝」四字。 二、原第四款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規定,情節嚴重,移列第一款,並加重處罰。 三、原第一款遞移為第二款,並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二款規定事項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已有處罰規定,故予刪除。 五、原第六款併入第四款規定。 六、增訂第五款管制飼料添加物之濫用。 七、原第五款遞移第六款,並作文字修正。 八、第七款增列「標示不全」之情形,以臻周延。
一、配合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增訂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而製造或加工之飼料、飼料添加物,因其試驗目的,毋庸適用本條規定,爰修正序文。 二、鑑於環境保護等法規有關禁止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規定不勝枚舉,應納入依本法禁止使用;另科技日新月異,為避免掛一漏萬,使得新出現之危險因子進入食物鏈內,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以利中央主管機關及時公告排除特定危險物質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三、配合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修正原條文第二款。 四、原條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四款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之一第一項採正面表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明定禁止含有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之物質,並將逾有效日期之物質納入禁止之列。 六、原條文第五款配合第三條之一酌予修正。 七、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飼料,未於登記證中記載其成分,且不得對外銷售,亦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示之義務,爰於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增列但書排除之,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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