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處分: 一、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令限期退運、回收、改製、銷毀、廢棄或沒入。 二、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令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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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前條飼料經檢驗鑑定後,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理之: 一、可改製仍作飼料使用或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 二、確無使用價值者,應予廢棄。 三、未加標示或標示不明者,監督限期補正。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查獲偽劣飼料之處理。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立法理由依第二十條規定,將各種違規情形分別規定其處理方式,較為明確。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處分: 一、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令限期退運、回收、改製、銷毀、廢棄或沒入。 二、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令限期補正。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條將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以及含有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之物質,均納入禁止之列,因其態樣不一,不宜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區分其處理方式,爰將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授權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給予最妥善之處理,並增列退運、回收等處理方式。 二、第一款增列第五條第二項之處分。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本條規定查獲偽劣飼料之處理。
依第二十條規定,將各種違規情形分別規定其處理方式,較為明確。
一、配合第二十條將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以及含有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之物質,均納入禁止之列,因其態樣不一,不宜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區分其處理方式,爰將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授權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給予最妥善之處理,並增列退運、回收等處理方式。 二、第一款增列第五條第二項之處分。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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