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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飼料、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基因改造飼料、飼料添加物查驗合格、販賣登記證、輸入查驗之結果等資料,建置飼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並予公開。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就飼料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公告限期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 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應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五年;其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應將供應來源與流向上傳至前項資料庫,並予公開。 第一項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之建置與資訊公開、限期使用電子發票、第二項供應來源與流向之紀錄及其上傳、公開方式、證明文件或證據之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善管理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來源及流向,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資料庫,彙整、管理已辦理登記之業者、飼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流向等資料,並予公開,以維護消費者知之權利,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就飼料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公告限期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所有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均應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五年,以確保飼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安全可靠,以明確其責任歸屬。另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並應將資料上傳、公開,增加透明度及消除監督死角。相關應遵行事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善管理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來源及流向,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資料庫,彙整、管理已辦理登記之業者、飼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流向等資料,並予公開,以維護消費者知之權利,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就飼料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公告限期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所有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均應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五年,以確保飼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安全可靠,以明確其責任歸屬。另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並應將資料上傳、公開,增加透明度及消除監督死角。相關應遵行事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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