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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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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現、育成或自國外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經審定准登記後,始得推廣、銷售。
  2. 2.種畜禽或種原業者不符前項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備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3. 3.種畜禽或種原登記經審定公告,任何人認為申請人依申請登記規定所提出之文件有不實之情事,且能提出具體證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並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異議審查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異議經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原登記並公告之。
  4. 4.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種畜禽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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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70529 制定)

發現、育成或自國外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源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推廣、銷售。   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種畜禽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鼓勵業者積極應用種源、開發新品種(系)動物,以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且為因應未來以遺傳工程發展新動物之趨勢,以及本國種畜禽市場國際化之需要,對開發者規定應申請登記。

(0910108 修正)

發現、育成或自國外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審定核准登記後,始得推廣、銷售。   種畜禽或種原業者不符前項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備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種畜禽或種原登記經審定公告,任何人認為申請人依申請登記規定所提出之文件有不實之情事,且能提出具體證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並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異議審查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異議經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原登記並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種畜禽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經審定核准登記後」等字。   二、增列第二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升至本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提升至本法。   四、第二項順移至正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審定名詞
  • 名詞
  • 送達名詞
  • 再審名詞
  • 證據名詞
  • 異議名詞
  • 異議人名詞
  • 撤銷名詞
(0870529 制定)

鼓勵業者積極應用種源、開發新品種(系)動物,以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且為因應未來以遺傳工程發展新動物之趨勢,以及本國種畜禽市場國際化之需要,對開發者規定應申請登記。

(0910108 修正)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經審定核准登記後」等字。   二、增列第二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升至本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提升至本法。   四、第二項順移至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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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畜牧法第 12 條規定:「發現、育成或自國外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經審定核准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畜牧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畜牧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