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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育成或自國外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源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推廣、銷售。 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種畜禽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鼓勵業者積極應用種源、開發新品種(系)動物,以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且為因應未來以遺傳工程發展新動物之趨勢,以及本國種畜禽市場國際化之需要,對開發者規定應申請登記。
發現、育成或自國外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審定核准登記後,始得推廣、銷售。 種畜禽或種原業者不符前項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備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種畜禽或種原登記經審定公告,任何人認為申請人依申請登記規定所提出之文件有不實之情事,且能提出具體證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並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異議審查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異議經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原登記並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種畜禽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經審定核准登記後」等字。 二、增列第二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升至本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提升至本法。 四、第二項順移至正條文。
鼓勵業者積極應用種源、開發新品種(系)動物,以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且為因應未來以遺傳工程發展新動物之趨勢,以及本國種畜禽市場國際化之需要,對開發者規定應申請登記。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經審定核准登記後」等字。 二、增列第二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升至本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提升至本法。 四、第二項順移至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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