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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第 20 條(監察人推選及任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監察人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推選二分之一監察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為獨立監察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專業金融人員,經股東會選任擔任,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獨立監察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監察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各得單獨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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