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根據農業金融法第58條,對於犯本法之罪,應科處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其易服勞役期間應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則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若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則易服勞役期間應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則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根據相關案例,附表一編號1-2關於DAO VA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 N VAN DAI(陳文大)所犯違反修正前森林法之罪,對其併科罰金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若依每日三千元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尚可不逾一年,即無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這些細節可以幫助我們釐清法條的適用情況以及具體的罰金折算標準,有助於更準確地理解農業金融法第58條的內容。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立法理由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惟法院依本法相關規定,併科巨額罰金時,如僅執行六個月,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有悖,爰將易服勞役期間提高為二年以下或三年以下,並依罰金總額與勞役期間之二年或三年折算其比例。
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惟法院依本法相關規定,併科巨額罰金時,如僅執行六個月,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有悖,爰將易服勞役期間提高為二年以下或三年以下,並依罰金總額與勞役期間之二年或三年折算其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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