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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第 59 條(農漁會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施行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於本法施行後,為辦理農業金融業務設立信用部,不受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限制。
  2.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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