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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參加水稻育苗相關協會之水稻育苗中心。 二、領有種苗業登記證之種子繁殖及苗木繁殖業者。 三、依農場登記規則完成農場登記之農場負責人。 四、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五、實際從事茶葉生產、製造、加工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六、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七、具花卉產銷班班員資格之農民,或具花卉專業團體會員資格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八、實際從事菇蕈類生產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單位)相關溫網室設施補助計畫或輔導措施(方案)核定或審查通過興設結構型鋼骨溫網室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貸款經營計畫之農糧產業經營者。
  2. 借款人同時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中二款以上資格者,應擇一資格申貸本貸款。
  3.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4. 第一項第九款借款人所興設結構型鋼骨溫網室及其設施(備)施工完成後,其核定或審查通過計畫或措施(方案)之成果查核資料影本,應於撥貸完畢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5.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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