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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之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優先;其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政府之補助、土地之取得及稅捐之減徵等優待。
立法理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必須為具有權利能力,並以法人任之為宜,爰於第一項就其經營主體,分款予以明定。又生產地批發市場之經營與農民利益關係密切,故規定由農民團體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優先經營。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未修正。 二、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不合本條規定者,應於施行後二年內改組完成,惟查目前各地農產品批發市場多係由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或與當地農漁會共同組設管理委員會經營,而鄉(鎮、市)公所又不能依現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五、六款規定出資組織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農漁會又為公益法人,亦不得為公司之發起人,致此類市場改組股份有限公司時,其發起人人數及資格多不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而無法進行改組,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五、六款規定「政府機關」之下,增列或「鄉(鎮、市)公所」。並於第二項修正明定市場經營主體發起人之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以解決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在二年內改組之困難。 三、第三項之「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為「第一款、第二款」。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修正第六款。 二、為因應我國農產運銷多元發展,提昇農產品批發市場運銷職能,加強市場經營主體組成結構多元化以保障農民權益,爰於第一項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資格條件,修正第六款「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規定。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必須為具有權利能力,並以法人任之為宜,爰於第一項就其經營主體,分款予以明定。又生產地批發市場之經營與農民利益關係密切,故規定由農民團體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優先經營。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未修正。 二、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不合本條規定者,應於施行後二年內改組完成,惟查目前各地農產品批發市場多係由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或與當地農漁會共同組設管理委員會經營,而鄉(鎮、市)公所又不能依現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五、六款規定出資組織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農漁會又為公益法人,亦不得為公司之發起人,致此類市場改組股份有限公司時,其發起人人數及資格多不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而無法進行改組,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五、六款規定「政府機關」之下,增列或「鄉(鎮、市)公所」。並於第二項修正明定市場經營主體發起人之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以解決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在二年內改組之困難。 三、第三項之「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為「第一款、第二款」。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第六款。 二、為因應我國農產運銷多元發展,提昇農產品批發市場運銷職能,加強市場經營主體組成結構多元化以保障農民權益,爰於第一項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資格條件,修正第六款「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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