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三、有機農業:指基於生態平衡及養分循環原理,不施用化學肥料及化學農藥,不使用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進行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農產品生產之農業。 四、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 五、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於轉型為有機農產品之期間內,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者。 六、有機農產品標章:指證明為有機農產品所使用之標章。 七、標示:指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八、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資格之機構或法人。 九、認證:指經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 十、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或法人。 十一、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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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三、有機農業:指基於生態平衡及養分循環原理,不施用化學肥料及化學農藥,不使用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進行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農產品生產之農業。 四、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 五、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於轉型為有機農產品之期間內,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者。 六、有機農產品標章:指證明為有機農產品所使用之標章。 七、標示:指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八、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資格之機構或法人。 九、認證:指經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 十、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或法人。 十一、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
立法理由一、按農業發展條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關農產品之定義並未包含加工品,與本法管理農產品之強度及目的不同,爰於第一款明定農產品之定義,使加工品包含在內。又鑑於市售有機產品除可供食用者外,尚有屬經濟部管理之有機紡織品及衛生福利部管理之有機化妝品等。為確立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就本法所稱農產品定義明確其範圍為由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以供食用為主;至於其他用途,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發展需要公告之。 二、從事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及販賣,不論是否獲取報酬藉以維生,倘涉及有機事項者,皆應受本法規範,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相對於非有機農業生產模式,有機農業注重與環境、生態之平衡關係,並在進行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使用化學、基因改造等物質,以避免造成環境負擔與破壞,及提供自然安全農產品,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四、因無法藉由外觀直接辨識有機農產品與一般農產品之差異,爰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之過程應訂定規範,嚴謹管理,並採用第三方驗證,取得消費信賴,爰為第四款規定。另非有機生產場所轉營有機,雖已施作有機農法,惟其場域環境、土壤水源等尚須過渡時間轉型,俾利休養生息,故必須經過二年至三年之有機轉型期,至該期間生產之農產品已符合有機施作基準,為使生產者得以販售及消費者雙方信賴該產品,爰為第五款規定。 五、為使消費者能透過外包裝易於辨識有機農產品,及維護有機市場秩序,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得以有機農產品標章作為證明,爰為第六款規定。另明定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之標示定義,爰為第七款規定。 六、有機農產品有別於一般農產品,無論國內或國際之有機農產品皆須經過驗證合格。現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同時為認證機構,故與驗證機構之關係為公法關係。本法之規範目的著重中央主管機關應監督認證作為及落實市場產品查核責任,至於認、驗證系統之運作機制則由認證機構、驗證機構、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運作即可。為使農產品經營者及消費者了解本法認證與驗證之制度、過程,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架構層次及內涵等事項,爰於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分別就「認證機構」、「認證」、「驗證機構」、「驗證」予以定義。另因認證機構肩負驗證機構之管理、驗證爭議處理等重要工作,經評估學校尚不宜擔任,爰第八款所定認證機構限於機構及法人,未含公(私)立學校。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關農產品之定義並未包含加工品,與本法管理農產品之強度及目的不同,爰於第一款明定農產品之定義,使加工品包含在內。又鑑於市售有機產品除可供食用者外,尚有屬經濟部管理之有機紡織品及衛生福利部管理之有機化妝品等。為確立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就本法所稱農產品定義明確其範圍為由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以供食用為主;至於其他用途,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發展需要公告之。 二、從事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及販賣,不論是否獲取報酬藉以維生,倘涉及有機事項者,皆應受本法規範,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相對於非有機農業生產模式,有機農業注重與環境、生態之平衡關係,並在進行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使用化學、基因改造等物質,以避免造成環境負擔與破壞,及提供自然安全農產品,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四、因無法藉由外觀直接辨識有機農產品與一般農產品之差異,爰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之過程應訂定規範,嚴謹管理,並採用第三方驗證,取得消費信賴,爰為第四款規定。另非有機生產場所轉營有機,雖已施作有機農法,惟其場域環境、土壤水源等尚須過渡時間轉型,俾利休養生息,故必須經過二年至三年之有機轉型期,至該期間生產之農產品已符合有機施作基準,為使生產者得以販售及消費者雙方信賴該產品,爰為第五款規定。 五、為使消費者能透過外包裝易於辨識有機農產品,及維護有機市場秩序,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得以有機農產品標章作為證明,爰為第六款規定。另明定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之標示定義,爰為第七款規定。 六、有機農產品有別於一般農產品,無論國內或國際之有機農產品皆須經過驗證合格。現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同時為認證機構,故與驗證機構之關係為公法關係。本法之規範目的著重中央主管機關應監督認證作為及落實市場產品查核責任,至於認、驗證系統之運作機制則由認證機構、驗證機構、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運作即可。為使農產品經營者及消費者了解本法認證與驗證之制度、過程,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架構層次及內涵等事項,爰於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分別就「認證機構」、「認證」、「驗證機構」、「驗證」予以定義。另因認證機構肩負驗證機構之管理、驗證爭議處理等重要工作,經評估學校尚不宜擔任,爰第八款所定認證機構限於機構及法人,未含公(私)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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