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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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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2.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會員之存款。
  3. 3.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4. 4.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5. 5.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6. 6.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7. 7.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8. 8.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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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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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7

(0191227 制定)

農會應答覆政府或自治機關之諮詢並接受其委託。

(0260507 全文修正)

農會經該管監督機關之核准,得辦理左列事項。   一、設置示範農田、農產陳列所及農具陳列所。   二、經營農倉及合作事業。   三、舉行農產展覽會、農產比賽會及農業講習會。

(0320529 全文修正)

農會經當地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核准,得辦理左列事項,但應呈報當地主管官署備案。   一、設置示範農田、農產陳列所及農具陳列所。   二、經營農場、農倉、墾荒、造林、合作事業及製造農具肥料。   三、舉行農產展覽會、農產比賽會及農業講習會。

(0371126 全文修正)

農會分鄉(鎮)農會、市區農會、縣(市)農會、省(市)農會、全國農會。   鄉(鎮)農會、市區農會得依會員分佈情形,分設分會或劃分小組。   下級農會應受上級農會之指導。

(0630531 全文修正)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   農會辦理農畜產品運銷業務,得設立農畜產品批發市場。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應設立保險部。

(0770607 修正)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辦理農畜產品運銷業務,得設立農畜產品批發市場。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立法理由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各級農會組織共同經營機構之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納入本條第一項,以強化其法律依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已修正為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爰將第三項之「其管理辦法」修正為「其業務管理辦法」,俾符實際。   四、目前農會所辦保險業務不多,且多虧損,為減少影響農會考核,爰將第四項之「應設立保險部」修正為「得設立保險部」,俾農會得視實際需要,彈性增設。

(0900104 修正)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共同經營機構改為法人。   二、明訂農會信用部之管理機關。   三、增訂第三、四、五、六、七、八項。

(0191227 制定)

農會應答覆政府或自治機關之諮詢並接受其委託。

(0260507 全文修正)

農會經該管監督機關之核准,得辦理左列事項。   一、設置示範農田、農產陳列所及農具陳列所。   二、經營農倉及合作事業。   三、舉行農產展覽會、農產比賽會及農業講習會。

(0320529 全文修正)

農會經當地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核准,得辦理左列事項,但應呈報當地主管官署備案。   一、設置示範農田、農產陳列所及農具陳列所。   二、經營農場、農倉、墾荒、造林、合作事業及製造農具肥料。   三、舉行農產展覽會、農產比賽會及農業講習會。

(0371126 全文修正)

農會分鄉(鎮)農會、市區農會、縣(市)農會、省(市)農會、全國農會。   鄉(鎮)農會、市區農會得依會員分佈情形,分設分會或劃分小組。   下級農會應受上級農會之指導。

(0630531 全文修正)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   農會辦理農畜產品運銷業務,得設立農畜產品批發市場。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應設立保險部。

(0770607 修正)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各級農會組織共同經營機構之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納入本條第一項,以強化其法律依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已修正為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爰將第三項之「其管理辦法」修正為「其業務管理辦法」,俾符實際。   四、目前農會所辦保險業務不多,且多虧損,為減少影響農會考核,爰將第四項之「應設立保險部」修正為「得設立保險部」,俾農會得視實際需要,彈性增設。

(0900104 修正)

一、第一項共同經營機構改為法人。   二、明訂農會信用部之管理機關。   三、增訂第三、四、五、六、七、八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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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會法第 5 條規定:「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會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會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