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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選舉罷免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選舉票、罷免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農會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者。 二、不用農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三、單記投票法圈選二人以上或連記投票法圈選人數超過規定之連記人數者;或在罷免票圈「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兩種者。 四、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五、圈選位置不能辨別為所選何人或所圈為 「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者。 六、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七、將選舉票、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八、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九、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十、選舉票、罷免票未加蓋農會圖記及指導員印章者。
  2. 選舉以連記投票法圈選者,如僅部分有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以該部分為無效。
  3. 第一項無效票及第二項無效部分,應由指導員當場認定之,並在紀錄中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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