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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第 54 條

  1. 1.農田水利事人員除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曠職繼續達四日或累計達十日,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者外,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聲譽。 六、因服用酒類或施用毒品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而逃逸,違反有關法律規定。 七、對他人為性侵害,經有關機關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八、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 九、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 十、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 十一、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十二、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2. 2.前項第七款但書人員經無罪判決確定者,應撤銷其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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