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第 二 章 處長之人事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處長之人事管理
- 處長除由公務人員派駐者外,應由主管機關就未滿六十五歲,並曾任農田水利會專任組室主管、專門委員、主任工程師、總幹事、兼任管理處主任或現任、曾任灌溉管理組織專任組室主管、專門委員、主任工程師、副處長、兼任分處主任職務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無第三十四條情事之一者,指派之。
- 前項處長之薪給,分本薪及加給,均以月計之,並依附表三灌溉管理組織處長薪給表給與。
- 處長之考績,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管理機關)依下列規定考核: 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績: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並於年終辦理之。但退職者,得隨時辦理之。 三、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考績者外,其再任至年終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得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四、前三款任職期間,以任處長職務為限。
- 前項考績,應按其工作及操行分別評分,以一百分為滿分。其中工作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八十;操行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二十,並依下列規定核列等次: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 處長年終考績等次之獎懲如下: 一、甲等:給予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給予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懲。 四、丁等:免職。
- 處長另予考績等次之獎懲如下: 一、甲等:給予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給予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勵。 四、丁等:免職。
- 前項所稱薪給總額,指本薪及加給。
- 處長之獎懲,由管理機關辦理,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 前項獎懲於功過相抵後,累計達二大功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一大功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達一大過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 處長年滿六十五歲,應辦理屆齡退職。
- 處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退職儲金: 一、被改派且未接續原指派職務。 二、奉准辭職或屆齡退職。 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
- 處長於在職時死亡者,退職儲金由其繼承人請領。
- 第二項退職儲金,依處長在職時薪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成立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作業基金)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處長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並由服務之灌溉管理組織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處長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 處長之人事管理,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其他章之規定。但不適用第八章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七條有關考績獎懲之規定、第九章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五條有關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規定。
- 管理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派駐之處長,其人事管理,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