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第 59 條
- 1.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應予停職。
- 2.前項停職原因消滅時,應於消滅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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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該條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如因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時,應予停職。而根據第2項規定,當停職原因消滅時,被停職的人應在消滅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復職。 這些規定的例子可以參考以下裁判書,其中提到了停止職權的程序和復職的時限: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為停止審議程序之決議 - 原告之停職為台灣省政府依據行為時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停止其省農會總幹事職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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