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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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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水土保持法第3條的解釋。

立法沿革 2

(0830512 制定)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1)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2)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立法理由詮釋本法專用名詞之意義。

(0890428 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三款所定省主管機關劃定山坡地之職權規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款刪除「省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森林法法規
(0830512 制定)

詮釋本法專用名詞之意義。

(0890428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三款所定省主管機關劃定山坡地之職權規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款刪除「省主管機關」。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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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土保持法第 3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土保持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土保持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