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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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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並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依本法之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或其實施未依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依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2. 2.前項水土保持計畫在提送及審核期間,於作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下,得繼續其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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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21204 增訂)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依本法之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或其實施未依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依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在提送及審核期間,於作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下,得繼續其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於國有林事業區等已核准礦業權之舊有礦區,未依法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者,應通案規定限期補送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法規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0921204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於國有林事業區等已核准礦業權之舊有礦區,未依法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者,應通案規定限期補送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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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土保持法第 38-2 條規定:「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已實施而尚未完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土保持法第 3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土保持法第 38-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