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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依本法之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或其實施未依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依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在提送及審核期間,於作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下,得繼續其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於國有林事業區等已核准礦業權之舊有礦區,未依法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者,應通案規定限期補送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一、本條新增。 二、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於國有林事業區等已核准礦業權之舊有礦區,未依法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者,應通案規定限期補送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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