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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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 2.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深度解讀
根據水土保持法第 8 條,該條文中明確規定了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的項目,包括集水區治理、農、林、漁、牧地的開發利用、探礦、採礦、鑿井、建設道路或溝渠、在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的建築用地開發等。這些項目都需要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相應的措施,以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此外,根據特定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公告相關的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例子: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開發計劃涉及到山坡地的建築用地開發,根據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五款的規定,開發人必須依據相應的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且需要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果未能遵守這些規定,則根據水土保持法相關條文,將受到罰鍰等處罰。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 渠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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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