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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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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規定實施緊急處理與維護時,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採取必要之緊急防災措施,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有必要者,應限期命水土保持義務人提送緊急防災計畫,經可後實施。
  2. 2.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有前項情形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暫行停工。原水土保持計畫須配合緊急防災計畫之實施而辦理變更者,應即辦理變更,並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緊急防災措施或緊急防災計畫之實施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其原施工期限,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酌予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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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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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規定實施緊急處理與維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